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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

  2.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3.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4.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

  一、企业研发费用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开展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

  《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

  二、科研机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研机构

  【优惠内容】

  科研机构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科研机构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

  【政策依据】

  《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三、技术转让所得免(减)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3)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4)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5)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7)《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四、技术先进型服务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6)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1.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3.转制科研机构科研开发用房、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上述政策执行到期后,再延长2年期限。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5〕14号)。

  4.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求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四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1〕23号)。